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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公布新修訂的《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5-05-04   瀏覽量:962

    關于公布新修訂的《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律師協會:
        經2015年3月21日召開的省律協十屆四次理事會討論通過,省律協對《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作了修改,現將修改內容和修改后的條文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關于《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的修改內容
        2.《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

     

     

     

     

     

     

     

     

    附件1

     

    關于《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的修改內容

     

    2015年3月21日召開的第十屆廣東省律師協會理事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律師協會作為團體會員不適用本細則?!?/span>

    、將第五條修改為:“根據會員違規的性質和情節,律師協會對會員的處分分為:”

    三、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第六條增加第(六)項:“違反其他律師行業管理規定的;”

    五、刪除第六條第(八)項“如會員發生執業責任事故,依法或依照合同應承擔經濟賠償,導致律師協會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發生理賠的;”

    、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拒不執行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處理決定的;”

    、將第八條修改為:“會員有應予處分的行為,并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或免予處分:”

    、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投訴期間未處罰之前主動賠償當事人損失,取得投訴人諒解撤訴的;

    、將第九條修改為:“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規會員,律師協會應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十、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的“包括”修改為“含”;將第(二)項修改為:“律師事務所一年內受律師協會處分或受司法行政機關處罰3次以上(含3次)的,律師協會應對其做出通報批評以上的處分(含通報批評),并依法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對該律師事務所做出停業整頓的處罰。

    十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律師協會處理違規案件的追訴時效為二年,從律師承辦的法律業務結束時起計,應受到公開譴責以上處分的案件不受此限?!?/span>

    十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省律師協會設立紀律委員會,負責省律師行業處分相關規則的起草,負責對各市律師協會處分工作的指導與監督以及按本細則對違規會員的處分。

    十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由三名以上委員組成?!?/span>

    十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常務理事會決定,委員人選由會長辦公會決定,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律師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新一屆紀律委員會產生前,由原紀律委員會繼續履行其職責?!?/span>

    十五、將第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與紀律處分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span>

    十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省律師協會紀律部門除負責第十六條規定的工作之外,還負責以下工作:

    十七、第十八條增加第二款:“律師協會接受投訴人對律師違紀行為投訴時,該律師因轉所離開原律師協會管轄地域的,由該律師現在執業所在地律師協會管轄該違紀案件。該律師原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和原律師協會應予配合?!?/span>

    十八、增加第二十九條:“會紀律部門已經受理后,投訴人又向法院起訴、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公安、檢察機關舉報,并獲得受理的,律師協會紀律部門應當中止審理。待相關機關作出處理后,再恢復審理?!?/span>

    十九、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位置調換。

    二十、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紀律委員會應當集體作出決定。會議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的過半數以上的多數通過?!?/span>

    二十一、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紀律委員會確定給予處分的,應當制作處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二十二、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處分決定書由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主任審核、分管副會長復核、會長核發后,在15個工作日內送達違規會員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同時將決定書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律師協會備案。

    二十三、將第六十條修改為:“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常務理事會決定,委員人選由會長辦公會決定。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律師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新一屆復查委員會產生前,由原復查委員會繼續履行其職責?!?/span>

    二十四、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申請人自收到受理決定書后,于15日內向復查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復查委員會可不予審查。復查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復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復查書的副本送達作出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作出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副本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向復查委員會提交作出處分決定的有關法律和事實依據,并提交答辯書。逾期不作答辯的,不影響復查?!?/span>

    二十五、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復查小組在對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行業規范等進行審查的基礎上,于答辯期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決定:……(三)重新作出處理。復查小組認為處分決定具有明顯不當的,應當作出原紀律委員會重新作出處理的復查決定;(四)原紀律委員會在三個月內未按復查決定書補正或重新作出處理的,復查委員會可以查清事實后撤銷原處分決定,直接作出最終的復查決定?!?/span>

    二十六、將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復查小組意見一致的,制作復查決定書送復查委員會主任審核;意見不一致的或復查委員會主任不同意復查小組意見的,應提交復查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復查決定書由復查委員會主任審核、主管副會長復核、會長核發?!?/span>

    二十七、將第七十條修改為:“復查委員會討論復查案件的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復查決定必須由出席會議過半數以上委員通過?!?/span>

    二十八、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作出復查決定期限的和需要提交復查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的,經復查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span>

    二十九、增加第七十二條:“復查機構對作出的復查決定應制作復查決定書?!?/span>

    三十、第七十三條:“復查委員會作出的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受處分會員不得再次申請復查?!?/span>

    三十一、將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于被投訴人由紀律委員會查實并予處分的,因投訴調查、聽證和處分執行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違規會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律師事務所承擔費用后可以向違規會員追索。

    三十二、將第七十九條、八十七條中的“包括”修改為“含”。

    三十三、刪除原第八十八條“各市律師協會已頒布的有關會員處分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span>

     

     

     

     

    附件2

     

    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

    (2003年3月15日廣東省律師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17日廣東省律師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5年3月21日廣東省律師協會第十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和律師行業的職業聲譽,履行律師協會的職責,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和《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律師協會有權對會員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行律師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并實施行業處分,會員應予配合并自覺執行。

    第三條律師協會會員違反法律、法規、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管理規定以及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應受律師協會處分的,適用本細則。

    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公司律師的違規行為適用本細則。軍隊律師不適用本細則。

    地方律師協會作為團體會員不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律師協會對會員實施處分,必須以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為依據,以律師行業規范為準繩,與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教育與處分相結合,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根據會員違規的性質和情節,律師協會對會員的處分分為: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會員資格;

    上列處分可單獨或并列適用。

    第六條會員在執業或在處理與行使律師職能有關的事務的過程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的;

    (三)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違反《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的;

    (六)違反其他律師行業管理規定的;

    (七)拒不執行律師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八)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九)其他應受處分的違規行為。

    第七條會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予以從重處分:

    (一)拒不接受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不配合對其投訴的調查處理的;

    (二)拒不執行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處理決定的;

    (三)造成嚴重后果,損害律師行業的形象和聲譽的;

    (四)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進行威脅、恐嚇或打擊報復的;

    (五)曾因執業違法、違規受過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的;

    (六)在執業過程中,因重大疏忽、過錯或違法行為導致委托人重大經濟或名譽損失的;

    (七)被投訴后訂立攻守同盟或隱匿證據材料、提供偽證、阻撓調查的;

    會員有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可予以單獨處分。

    第八條會員有應予處分的行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積極配合律師協會或律師管理部門對投訴案件的處理工作,并主動承認錯誤的;

    (二)投訴期間未處罰之前主動賠償當事人損失,取得投訴人諒解撤訴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的;

    (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減輕不良后果發生的;

    (五)接受并執行律師協會責令改正意見的。

    第九條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規會員,律師協會應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對會員的違規行為,應按以下情形做出處分和處理:

    (一)律師事務所或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連續三年受處分的,律師協會應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對該律師事務所做出停業整頓的處罰。

    (二)律師事務所一年內受律師協會處分或受司法行政機關處罰3次以上(含3次)的,律師協會應對其做出通報批評以上的處分(含通報批評),并依法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對該律師事務所做出停業整頓的處罰。

    (三)律師一年內受律師協會處分或受司法行政機關處罰3次以上(含3次)的,律師協會應對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做出通報批評以上的處分(含通報批評),同時建議司法行政機關對該律師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時間的計算以處分或處罰生效的時間為準。

    第十一條 律師協會處理違規案件的追訴時效為二年,從律師承辦的法律業務結束時起計,應受到公開譴責以上處分的案件不受此限。

    第三章處分的實施機構

    第十二條省律師協會設立紀律委員會,負責省律師行業處分相關規則的起草,負責對各市律師協會處分工作的指導與監督以及按本細則對違規會員的處分。

    市律師協會設立紀律委員會,負責對違規會員的處分。

    第十三條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由三名以上委員組成。

    第十四條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常務理事會決定,委員人選由會長辦公會決定,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律師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新一屆紀律委員會產生前,由原紀律委員會繼續履行其職責。

    第十五條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應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律師協會備案。

    第十六條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日常辦事機構為律師協會紀律部門,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根據律師協會權力機構和紀律委員會的決定,組織對會員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辦理投訴、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違規案件受理手續;

    (三)負責投訴案件的調查工作;

    (四)制作紀律委員會評審記錄,制作、送達處分決定書及有關的文書;

    (五)對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

    (六)對執業工作不嚴謹,可能發生違規行為的會員進行談話提醒;

    (七)向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提交年度處分工作綜合分析報告;

    (八)與紀律處分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

    紀律部門可與律師協會其他工作部門合署辦公。

    第十七條省律師協會紀律部門除負責第十六條規定的工作之外,還負責以下工作:

    (一)與制定、修訂省律師行業處分規范相關的事務;

    (二)整理、編輯與律師行業處分規范相關的文件資料;

    (三)辦理處分復查案件的受理工作;

    (四)制作處分復查機構的評審記錄,制作、送達復查決定書及有關的文書。

    第四章管轄

    第十八條 市律師協會管轄下列案件:

    市律師協會的會員涉嫌有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的行為,可能受到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處分的。

    律師協會接受投訴人對律師違紀行為投訴時,該律師因轉所離開原律師協會管轄地域的,由該律師現在執業所在地律師協會管轄該違紀案件。該律師原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和原律師協會應予配合。

    第十九條 省律師協會管轄下列案件:

    (一)會員涉嫌有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的行為,可能受到取消會員資格處分的;

    (二)省律師協會認為應由其直接查處的會員違規案件;

    (三)省司法廳授權或轉送處理的案件。

    第二十條市律師協會受理投訴時發現投訴事項不屬于其管轄的,應告知投訴人到有管轄權的律師協會投訴;受理投訴以后發現案件不屬于其管轄的,應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律師協會處理,并及時告知投訴人。

    市律師協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省律師協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律師協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應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機關對會員予以行政處罰的,律師協會可以另行給予相對應的處分。

    第五章 回避

    第二十二條紀律委員會委員或紀律部門工作人員(下稱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涉嫌違規的會員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本人與本案投訴人或涉嫌違規的會員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違規案件的處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本人與本案涉嫌違規的會員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紀律委員會對提出回避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在收到回避申請的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回避的決定,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紀律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級律師協會會長決定;

    紀律委員會委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回避,由紀律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六章案件受理與立案

    第二十五條律師協會紀律部門根據下列線索受理案件:

    (一)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反映的;

    (二)有關當事人提出投訴的;

    (三)社會各界提出建議的;

    (四)司法行政機關轉送處理的;

    (五)律師協會權力機構或紀律委員會決定的。

    第二十六條公民個人提出投訴的,一般應采取具名書面形式,在特殊情況下,也可采取當面來訪、信函、電話、傳真、舉報、委托他人代為投訴等方式,律師協會紀律部門應按下列要求處理:

    (一)受理當面投訴、舉報的,應當由專人接待,認真作好筆錄,在征得投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錄音。接待投訴、舉報時,無關人員不得在場旁聽和詢問;對記錄的主要內容須經投訴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二)對于信函投訴和舉報,應當建立收發、登記、轉辦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電話投訴、舉報的,要耐心接聽,認真記錄。

    第二十七條律師協會紀律部門受理對會員的投訴、舉報案件,有權要求相關機構或個人提供盡可能具體的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接受投訴或舉報后,律師協會紀律部門應當對投訴內容進行審查。投訴、舉報屬于下列情況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對象不明確,無法聯絡投訴人、舉報人或被投訴人的;

    (二)投訴、舉報材料線索含糊、事實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證據材料的;

    (三)投訴事項已由法院、仲裁機構受理及正在審理的;

    (四)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案件;

    (五)對律師協會已作出處理的案件,沒有新的事由或證據而再投訴、舉報的;

    (六)不屬律師協會職能范圍內的。

    對于不予受理的,紀律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主動向投訴人、舉報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屬于司法行政部門或其他律師協會管轄權的,應制作轉移處理書隨投訴資料送達有管轄權的部門并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 律師協會紀律部門受理后,投訴人又向法院起訴、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公安、檢察機關舉報,并獲得受理的,律師協會紀律部門應當中止審理。待相關機關作出處理后,再恢復審理。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紀律委員會應當在受理后的7個工作日內立案,并應在立案后10個工作日內將立案通知書送達給投訴人:

    (一)違法、違規行為事實清楚,基本證據材料具備的;

    (二)違法、違規行為依照規定應受處分的;

    (三)屬于本律師協會管轄。

    第三十一條 投訴、舉報的違法、違規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應及時報告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律師協會。

    對于省律師協會轉辦的案件,在結案后,應及時將處理情況報省律師協會。

    第三十二條 會員被投訴、舉報立案后,紀律委員會應于10個工作日內向涉嫌違規的會員發出通知,同時可將投訴、舉報或移送的材料轉給被投訴人,責令其就被投訴的事項提交具有律師事務所簽章的書面報告和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責令其在合理的期限內到律師協會說明情況,回答質詢。

    被投訴會員包括被投訴律師和被投訴律師事務所。

    第七章調查取證

    第三十三條紀律委員會委員及律師協會紀律部門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調查人員)負責投訴事項的調查取證工作,必要時,可以配合司法行政等其他單位進行聯合調查。

    第三十四條紀律委員會必須全面、客觀、公正的進行調查和搜集有關證據。涉嫌違規的會員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調查人員的詢問,并協助調查。

    第三十五條調查取證時應由不少于兩名調查人員同時參加。在向律師行業之外的相關單位調查時,應出示律師協會公函。

    第三十六條調查人員的職責是:對投訴人投訴的事項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取證,收集能夠證明被投訴會員有被投訴的行為或無被投訴的行為的證人證言、書證和物證等證據材料,并做出書面調查報告提請紀律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七條調查人員在處理投訴案件過程中,不得與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私下交往、接觸,不得有接受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的宴請、禮物等可能影響公正調查和處理本案的一切行為。

    第三十八條詢問投訴人、證人或涉嫌違規的會員(以下統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章審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紀律委員會可以成立若干個由三名委員組成的投訴處理小組,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審議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調查人員應在調查取證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調查報告送投訴處理小組審議。

    第四十一條投訴處理小組審議案件采取合議處理的方式。審議時,可以通知被投訴會員到場陳述、申辯,必要時可通知投訴人到場質證。被投訴會員或投訴人放棄到場陳述、申辯或質證的,不影響投訴處理小組做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二條投訴處理小組合議后,應制作處理意見書提交紀律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

    第九章聽證程序

    第四十三條紀律委員會在對涉嫌違規的會員可能作出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涉嫌違規的會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涉嫌違規的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紀律委員會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請。

    涉嫌違規的會員要求聽證的,紀律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四條紀律委員會應當在聽證會召開之日的7個工作日前向涉嫌違規的會員送達《聽證會通知書》,告知涉嫌違規的會員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組成人員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等事項,并通知案件調查人員?!堵犠C會通知書》除直接送達外,可委托涉嫌違規會員所在律師事務所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第四十五條涉嫌違規的會員應當按期參加聽證。涉嫌違規的會員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涉嫌違規的會員未申請延期或未按期參加聽證,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聽證會參加人由聽證會組成人員、聽證記錄員、案件調查人員、投訴人、涉嫌違規的會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第三人組成。

    聽證會組成人員應當由紀律委員會委員擔任。參與聽證案件調查工作的紀律委員會委員不應擔任聽證會組成人員。

    聽證會組成人員可根據實際情況通知投訴人到場。投訴人放棄到場權利不影響聽證會做出處理意見。

    第三人是指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聽證會組成人員可根據實際情況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四十七條聽證一般不公開舉行,但涉嫌違規的會員要求公開舉行經批準的除外。

    涉嫌違規的會員要求舉行公開聽證的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能舉行公開聽證。

    第四十八條投訴人、涉嫌違規的會員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申請聽證會組成人員回避;

    (二)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四)在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后的陳述;

    (五)審核聽證筆錄;

    (六)按時參加聽證;

    (七)遵守聽證程序;

    (八)如實回答聽證會組成人員的提問。

    第四十九條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員宣布聽證會紀律、投訴人及涉嫌違規的會員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涉嫌違規的會員違法、違紀的事實、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處分的內容及其依據;

    (三)涉嫌違規的會員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投訴人、涉嫌違規的會員、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進行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涉嫌違規的會員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六)雙方證人在發言前必須宣讀不提供虛假證明的承諾。

    (七)涉嫌違規的會員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投訴人、涉嫌違規的會員審核無誤后簽名或簽章。拒絕簽字或簽章的,聽證主持人應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五十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組成人員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律師協會處分聽證會報告書》,并提出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報紀律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十章處分決定

    第五十一條調查終結,紀律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違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規行為顯著輕微的,撤銷案件或不予處分;

    (二)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認會員有違規行為,依據本細則給予相應的處分;

    (三)違規行為嚴重,依據法律法規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紀律委員會應當集體作出決定。會議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委員的過半數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五十三條紀律委員會確定給予處分的,應當制作處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規會員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和所在律師事務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律師協會章程及其他行業規范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決定;

    (四)不服處分決定,可以申請復查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分決定的律師協會名稱和作出處分決定的日期。

    第五十四條處分決定書由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主任審核、分管副會長復核、會長核發后,在15個工作日內送達違規會員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同時將決定書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律師協會備案。

    處分決定書除直接送達外,可以委托違規會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所屬司法行政部門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第五十五條送達處分決定書時,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簽名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收時,可由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情況后,交由受送達人所在律師事務所代為簽收,代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將處分決定書采用郵寄方式投遞至受送達人住所地或慣常通訊地址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托違規會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送達時,送達回執由律師事務所人員代為簽收,代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六條紀律委員會成員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對處分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十一章復查

    第五十七條省律師協會設立會員處分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復查委員會),負責受理復查申請和作出復查決定。

    省律師協會紀律部門可以作為復查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五十八條復查委員會由業內和業外人士組成。業內人士包括:執業律師及司法行政人員;業外人士包括:法律專家。

    第五十九條省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兼任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但兼任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紀律委員會委員,不能參加其原負責調查處理的投訴案件的復查工作。

    第六十條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主任、副主任由同級常務理事會決定,委員人選由會長辦公會決定。

    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律師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新一屆復查委員會產生前,由原復查委員會繼續履行其職責。

    第六十一條復查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復查申請;

    (二)審查申請復查事項;

    (三)作出復查決定;

    (四)其他職責。

    第六十二條受處分會員對紀律委員會的處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復查委員會提出復查申請。

    第六十三條復查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地址及電話等;

    (二)作出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名稱;

    (三)申請復查的具體事實、理由、證據和要求等;

    (四)申請復查的日期;

    (五)紀律委員會處分決定書。

    第六十四條復查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作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申請復查條件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二)下列情況不予復查:

    1、不符合申請人主體資格;

    2、申請復查已超過規定期限;

    3、申請復查的事項不屬于處分決定書的范圍。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自收到受理決定書后,應于15日內向復查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復查委員會可不予審查。

    復查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復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復查書的副本送達作出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作出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自收到申請復查書副本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向復查委員會提交作出處分決定的有關法律和事實依據,并提交答辯書。逾期不作答辯的,不影響復查。

    第六十六條復查委員會可以成立若干個由三名委員組成的復查小組,對復查申請進行審議并作出復查決定。

    第六十七條復查小組審查案件時,可以通知申請人或作出處分決定的紀律委員會人員到場接受調查;申請人或紀律委員會人員不到場的,不影響復查小組做出復查決定。

    第六十八條復查小組在對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行業規范等進行審查的基礎上,于答辯期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一)維持處分決定。復查小組認為處分決定對事實認定清楚,適用依據正確,責任區分適當,程序合法的,應當做出維持處分決定的復查決定。

    (二)補正處分決定。復查小組認為處分決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應當作出原紀律委員會補正處分決定的復查決定。

    (三)重新作出處理。復查小組認為處分決定具有明顯不當的,應當作出原紀律委員會重新作出處理的復查決定。

    (四)原紀律委員會在三個月內未按復查決定書補正或重新作出處理的,復查委員會可以查清事實后撤銷原處分決定,直接作出最終的復查決定。

    第六十九條復查小組審議案件采取合議方式。

    復查小組意見一致的,制作復查決定書送復查委員會主任審核;意見不一致的或復查委員會主任不同意復查小組意見的,應提交復查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

    復查決定書由復查委員會主任審核、主管副會長復核、會長核發。

    第七十條復查委員會討論復查案件的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復查決定必須由出席會議過半數以上委員通過。

    第七十一條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作出復查決定期限的和需要提交復查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的,經復查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七十二條 復查機構對作出的復查決定應制作復查決定書。

    第七十三條復查委員會作出的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受處分會員不得再次申請復查。

    第十二章執行

    第七十四條對于被投訴人由紀律委員會查實并予處分的,因投訴調查、聽證和處分執行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違規會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律師事務所承擔費用后可以向違規會員追索。

    第七十五條被處分會員收到處分決定書15個工作日內沒有提出復查申請,或被處分會員收到復查委員會維持處分決定的復查決定書,處分決定生效。處分決定應自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執行。

    第七十六條生效的處分決定由直接管理被處分會員的律師協會執行。

    第七十七條處分決定按下列方式執行:

    (一)訓誡處分,由紀律委員會3名委員組成訓誡小組,在受處分會員所在律師所或在律師協會召開會議,由主持訓誡會議的委員宣讀《處分決定書》后,小組成員對違規會員進行批評教育,并記錄在案。

    訓誡時,受處分會員必須在場。受處分的為團體會員的,該團體會員負責人或其他合伙人必須在場。

    (二)通報批評處分,由作出處分決定的律師協會將《處分決定書》的內容向其管轄的律師事務所進行通報。

    (三)公開譴責處分,由作出處分決定的律師協會將此違規會員受處分的行為及受處分的情況公開刊登在發行范圍較大的報刊上或網站上。

    (四)取消會員資格處分,由省律師協會將《處分決定書》的內容向各律師事務所進行通報并報全國律師協會,停止為該會員行使會員權利提供任何條件,同時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收繳該會員的執業證照及吊銷其執業證。

    第七十八條對會員做出公開譴責處分的,在處分決定生效后,律師協會應在律師協會網站上予以披露,必要時可在公開刊物上披露。

    被處分信息向社會披露后三年內,被披露會員沒有發生新的對其誠信有負面影響的行為的情況下,有關信息可以不再向社會披露。

    第七十九條訓誡以上(含訓誡)的處分決定應記入會員檔案,其他處理情況應做工作記載。

    第八十條市律師協會應在作出的處分決定生效后30個工作日內,將會員受處分情況報省律師協會。

    對省律師協會轉辦和督辦投訴案件,省律師協會可根據案件情況要求市律師協會報告處理情況。

    第十三章其他

    第八十一條對未構成處分,涉嫌違規的會員,律師協會可視情節作出談話提醒、口頭警告、責令檢討和責令改正的處理。

    第八十二條對執業工作不嚴謹,可能發生違規行為的會員,律師協會應做出談話提醒的處理,提醒其在執業過程中應引起注意,避免發生違規行為。

    談話提醒由律師協會秘書處紀律部門實施,由2名紀律部門工作人員組成實施小組;會員應在接到律師協會談話提醒處理通知書后3個工作日內,到律師協會秘書處紀律部門接受談話提醒。

    第八十三條對執業行為有不妥之處,但未明顯違反有關規定的會員,律師協會應做出口頭警告的處理,對其進行批評教育。

    口頭警告由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實施,由1名紀律委員會委員和2名紀律部門工作人員組成實施小組;會員應在接到律師協會口頭警告處理通知書3個工作日內,到律師協會秘書處紀律部門接受口頭警告。

    第八十四條對違規行為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律師協會應做出責令檢討的處理,責令違規會員向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提交書面檢討,檢討應深刻認識自己的錯誤。

    會員應在接到律師協會責令檢討處理通知書3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檢討提交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并由3名紀律委員會委員審核。

    第八十五條對執業行為有明顯過錯的會員,律師協會應做出責令改正的處理,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期滿后未予改正的會員,應依照本細則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八十六條實施談話提醒、口頭警告措施時,律師協會秘書處紀律部門工作人員應做好記錄并備案。

    第八十七條對接受談話提醒、口頭警告和責令檢討處理的會員,視情況應作出以下處分:

    (一)會員一年內受到律師協會談話提醒處理累計3次以上(含3次)的,律師協會應對其作出訓誡的處分。

    (二)會員一年內受到律師協會口頭警告處理累計2次以上(含2次)的,律師協會應對其作出訓誡的處分。

    (三)會員一年內受到律師協會責令檢討處理累計2次以上(含2次)的,律師協會應對其作出通報批評的處分。

    第十四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本細則中按日計算期限的,由第二日起計算。

    第八十九條本細則由廣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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